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63號
KSDM,114,審易,76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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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芳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壹個、銅製燭台壹對,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明芳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4年1月19日8時26分許,騎乘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正一街某建物(地址詳卷)時,
吳東海所有、1樓作為宮廟「北極金殿」使用,當時開放
信眾可自由進入參拜卻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神桌
上之銅製香爐1個、銅製燭台1對,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明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07、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東海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盜,然被告竊取之地
點為大門敞開之宮廟,有前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且經
被害人到庭陳稱:該處是我家,但1樓是做宮廟使用,2樓以
上才是住家,1樓和2樓中間有門區隔,也會上鎖,當時雖然
宮廟是開放時間,信徒可以自己進來參拜,但1、2樓中間的
門一般信徒無法直接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
被告竊取財物之地點,係開放供不特定人進入參拜之宮廟,
且該處與樓上住家有明確之區隔,被告進入該處不僅不違背
房屋所有人之意願,更難認被害人在宮廟開放期間,對1樓
之空間有合理隱私期待,不至僅因被害人將建物之一部分挪
做宮廟使用,該部分即應與住宅或使用上無法區隔而同有居
住私密與安寧保護必要之空間受同等之保護,當無從評價為
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誤
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09頁)。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缺錢花用,便
任意以前述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
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同
非微小,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
0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
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
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
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強盜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可按,被告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
除竊盜惡習,僅相隔2年餘,便因缺錢花用又再犯本案,有
較高之矯正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
害人致歉(見本院卷第107頁),展現悔過之意,被害人同
已表明不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已無意追究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尚需扶養父親、家
境尚可(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
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銅製香爐1個、銅製燭台1對,為其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已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1,100元,但被 告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均有 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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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