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銘佑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禾旺當鋪,負責向客戶收取還款
帳務,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則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取得之客戶交付款項,自屬
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侵占客戶繳交之款項,惟此
係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
一罪論,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禾旺當鋪,理應
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以附
件所示方式侵占當鋪財物,違背附件所示告訴人之信賴,並
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54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72,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邱銘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祐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在李宜靜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禾旺當鋪任職,負責聯繫借款客戶及 收取、還款帳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2 月16日止,陸續要求其所往來之禾旺當鋪客戶,將原應償還 禾旺當鋪之款項,匯入邱銘祐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邱銘祐 即將該等款項挪為他用,而未將之匯入禾旺當鋪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2,800元侵占入己。嗣 因部分客戶察覺還款之本金資訊有誤,聯絡禾旺當鋪人員確 認對帳,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靜委任洪沛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洪沛德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手寫之自白書、禾旺 當鋪就職切結書、被告與禾旺當鋪客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禾旺當鋪客戶徐子涵、吳宣穎、 朱怡璇手寫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所取得之款項7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 實際歸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