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回收含銅金屬共肆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水龍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
同年7月1日16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16時27分許及同年月21
日8時57分許,至李國棟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大寮區會結南段
之錡煋科技資源回收場(地址詳卷)外,以攀爬樹木後翻越
鐵皮圍籬之方式進入回收場,各徒手竊取重量不詳之回收含
銅金屬1袋,得手後離去用以償債。
二、案經回收場員工盧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水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7、56
頁),核與證人盧惠萍警詢證述(見警卷第83至84頁、第89
至90頁、第97至9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93至96頁、第101至102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牆
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空
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備
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固
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常
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但亦不需過度侷
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架設
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
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具備隔
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之功能
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能因應
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被告已供稱其本案4次
犯行均係自警卷第102頁上方照片中之鐵皮圍籬,以攀爬翻
越方式進入資源回收場(見本院卷第47頁),均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供稱其只要有欠錢莊錢,就會去偷東西變賣,
上述4次犯行之時間亦明顯可分,堪認係分別起意之數次犯
罪,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
案已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更於入監執行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僅因欠債缺錢又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第58
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還債,便任意以前述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
取,竊得之財物價值同非微小,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有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毒品、
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國小
畢業,入監前從事保溫工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
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
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 標的種類亦雷同,犯罪地點及法益所有人更完全重疊,但被 告僅因積欠債務,便密集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對保護法益 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行 ,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於短時間 內密集竊盜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 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各次竊得之重量不詳回收含銅金屬共4袋,為其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另立一段就 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