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8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銅線貳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不詳時許,持其自備、客觀上對人
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扳手、香蕉刀等
工具,侵入王鏗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建
物(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內,並以上述工具剪除上址變電箱
之電纜線、漆包線並剝除外皮,而竊取上述電線內包覆之銅
線共20公尺(起訴書漏未記載數量,應予補充),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葉姿讌於同年8月2日10時10分許,受王鏗智委託帶
客戶至上址看屋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30日17時許至10月4日9時之間某不詳時許,持其
自備、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鐵撬、
剪除工具等工具,先以鐵撬破壞該址之鐵門後,侵入林晊屹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泰禾康生技有限公司
內,並以不詳之剪除工具剪斷上址變電箱之電纜線3條,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晊屹於同年10月4日9時許至上址時,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鏗智、林晊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葉姿讌、告訴人林晊屹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因刑法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文字用語「門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門窗」,起訴書此部分誤載尚有未洽,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威
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
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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