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65號
KSDM,114,審易,565,202507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陳泰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
其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凱旋二路與安業路口為警方盤查,而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
裁判,並扣得陳泰良所有施用所剩之海洛因共2包,因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良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有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然為員警盤查之際,於員
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同意受搜索及採尿送驗,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而願受裁判,並交付海洛因2包扣案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9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用以裝 盛上開扣案毒品之分裝袋,與該等毒品難以分離,仍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亦 不得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