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11號
KSDM,114,審易,141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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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 THI GAI(中文名:陳氏如)



黎氏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69號、114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TO THI GAI黎氏饒、NGUYEN VAN MINH因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即被告TO THI GAI已具狀聲請撤回(對被
黎氏饒)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黎氏饒已具狀聲請撤回(對
被告TO THI GAI)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2份可查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即被告黎氏饒對於
共犯之一人(即被告TO THI GAI)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即被告NGUYEN VAN MINH)。揆諸前開條文,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9號114年度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TO THI GAI    (詳卷)        黎氏饒      (詳卷)          NGUYEN VAN MINH (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 THI GAI(陳氏如)與NGUYEN VAN MINH(阮文明)為夫妻, 黎氏饒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與陳氏如因細故爭執,黎氏饒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陳氏如阮文明見狀亦與陳氏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毆打黎氏饒,造成陳氏如左手無名指受傷、嘴唇抓傷 及頭髮遭拉扯之傷害,黎氏饒則受有左前額頭挫傷、右手小 拇指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氏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以及 陳氏如當庭以言詞向本署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文明雖案發後已失聯而行方不明,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兼被告黎氏饒、陳氏如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 供述綦詳,核與在場目睹之證人梅氏清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勾 稽相符,並有現場監錄擷取畫面7張、陳氏如受傷照片3張、 黎氏饒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黎氏饒、陳氏如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犯嫌均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黎氏饒、陳氏如阮文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陳氏如阮文明所犯上開罪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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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