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395號
KSDM,114,審易,139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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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83
、3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站
外,以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李奕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李奕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8月15日22時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51巷口旁
之自助洗車廠工地,徒手竊取羅傑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有零錢包、信用卡
、提款卡、健保卡等物),適為羅傑當場發現而趨前追捕,
王勝濱旋將上開背包棄置路邊並逃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起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2次竊
盜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3、32793號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3月5日雄檢冠雲113偵32783字第117490179452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審易卷一第3至9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二第28頁)在卷可憑;惟
查,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
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2628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
月1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同年11月1日改分以113
年度簡字第4321號審理(下稱前案),由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在案,並
於同年4月12日確定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 2628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刑事簡易
判決(見審易卷二第5至13頁,即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8所
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二第30頁)在卷可按。
而被告本案被訴2次竊盜犯行部分,與其前案此部分被訴2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均屬相同。從而,被
告前案被訴此部分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其本案此部分被訴2
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李弈珉及被害人羅
傑所有物品部分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起訴,顯係就與本
案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屬重複
起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且被告此部分被訴2次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2次竊盜犯行部分,均逕為免訴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33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231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1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7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8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6、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卷(稱審易卷一) 7、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卷(稱審易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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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