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1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翠屏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范金蘭嗣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2號
被 告 陳翠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對范金蘭積欠潘柔諭借款未還一事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范金蘭右臉頰,致范金蘭
受有右臉挫傷、右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范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翠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