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簡字第265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尤冠智於114年5月20日7
時30分許,因不滿其妹夫王國安與胞妹尤思伊發生之肢體衝
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高金鸞所有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大
門,致該處大門之開關功能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據告訴人於調解前即
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