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
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9至10行「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
供警查扣」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邱志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71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16、
18-20頁)。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65
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出監釋放(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112年10月5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邱志鵬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以108 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述3 案接續執行,於11
1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情事
,已經公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爰引偵查
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
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73頁),且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可認定。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就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說明:
⑴被告就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嗣經警採集被
告尿液送驗,於114年2月19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徵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61頁),顯見被告
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4.被告雖於警詢供述毒品係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警卷第2
4頁),惟並未提出該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就此部分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
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 前毛重0.3000公克,檢驗前淨重0.130公克、檢驗後淨重0.1 2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 稽(見偵卷第65頁),且為被告施用後剩餘,已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 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95號 被 告 邱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附 近某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鎮州路與鎮東三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其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3號)、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13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