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參張、空白現金收據參拾伍張、
合作協議書拾伍份、識別證拾張、公司印章統編章貳個、偽造之
蔡翠芳印章壹個、偽造之工作證(葉益宏)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賴小瑜
」、「北風吹」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行起訴),並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10月初起,以「賴
小瑜」之LINE帳戶向丁○○佯稱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丁○○
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迄113年12月10日間陸續匯款、
面交共新臺幣(下同)850萬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或交予面
交車手,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收取完畢(無證據證明甲
○○對此部分有參與或認知)。嗣因丁○○察覺異狀報警處理,
並假意再與詐欺集團相約收款254萬元,甲○○則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在高雄市三民區某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之「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上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再於113年12月17日前往星巴
克美術館門市與丁○○碰面,並向丁○○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雪巴投資,嗣甲○○於取得丁○○交付之
254萬元(僅2,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時,為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雪巴投資 茲
收證明單」3張、空白現金收據35張、合作協議書15份、識
別證10張、公司印章統編章2個、偽造之蔡翠芳印章1個、偽
造之工作證(葉益宏)1張、手機2支等物,使甲○○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4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LINE
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賴小瑜」、「北風吹」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
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詐欺取財、洗錢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
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扣案之「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3張、空白現金收據35張、合作協議書15份 、識別證10張、公司印章統編章2個、偽造之蔡翠芳印章1 個、偽造之工作證(葉益宏)1張,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之 物,均宣告沒收。另交被害人簽收持有之證明單,並未扣 押、且屬被害人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且因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亦不另宣告沒收印章印 文,附此敘明。至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非詐欺集 團交付之工作機,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44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