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51號
KSDM,114,審原金訴,5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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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
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856號、第1168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茂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至5「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各壹
枚、偽簽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全范茂桂因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子晏」之成年
人有債權無法收回,經「卓子晏」提議以由全范茂桂出面代
為向他人收款之方式償還,全范茂桂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
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卓子晏」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
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黃美珠
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美珠陷於錯誤,先後
交付後述款項:
1、黃美珠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4日12時19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7萬
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
收據各1紙,表明「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黃美珠
收取現金儲值127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以不詳方式交予
范茂桂,全范茂桂再持另案扣案手機依「卓子晏」之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黃美珠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傑」、黃美
珠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全范茂桂順
利收得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如數交予其他共犯,因而無
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全
范茂桂則獲取7,620‬元(即127萬元之0.6%)之報酬。
2、黃美珠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7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濱山街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投資款35萬元,不
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表明「麥格理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已向黃美珠收取現金儲值35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
後,以不詳方式交予全范茂桂,全范茂桂再持另案扣案手機
依「卓子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黃美珠出示編號1之工
作證及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麥格理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劉俊傑」、黃美珠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及收據之信賴。嗣全范茂桂順利收得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
點如數交予其他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全范茂桂則獲取2,100元(即35
萬元之0.6%)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戚芸寧佯稱可
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戚芸寧陷於錯誤,先後交付
後述款項:
1、戚芸寧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1日9時56分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1樓中庭交付投資款
50萬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4之收據1紙,表明「麥格
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戚芸寧收取現金儲值50萬元而偽
造該私文書後,以不詳方式交予全范茂桂,全范茂桂再持另
案扣案手機依「卓子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戚芸寧出示
編號1之工作證及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麥格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傑」、戚芸寧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全范茂桂順利收得款項後,再
持往不詳地點如數交予其他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全范茂桂則獲取3,00
0元(即50萬元之0.6%)之報酬。
2、戚芸寧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13日12時39分許,在上址
交付投資款190萬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5之收據1紙
,表明「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戚芸寧收取現金儲
值190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以不詳方式交予全范茂桂,
范茂桂再持另案扣案手機依「卓子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
點向戚芸寧出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傑」、戚芸寧
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全范茂桂順利
收得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如數交予其他共犯,因而無從
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全范
茂桂則獲取11,400元(即190萬元之0.6%)之報酬。 
二、案經戚芸寧、黃美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全范茂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偵卷第9至25頁、第121至123頁、B案偵卷第15至3
1頁、第107至109頁、A案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79、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戚芸寧、黃美珠警詢證述(見A案偵卷
第27至37頁、B案偵卷第33至47頁)均相符,並有偽造收據
、工作證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害人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A案偵卷第47至67頁、第81至83頁
、B案偵卷第57至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未實際
填寫附表編號2至5之收據內容或偽簽署名,但被告既知悉所
使用之「劉俊傑」為假名(見A案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
頁),仍為事實欄所載各次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
並有各該偽造之文件照片可按,則無論各該文書上所載之名
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
責。
㈢、被告已供稱:因為「卓子晏」欠我錢,他說請我去幫他收錢
,就可以還我錢,還可以讓我額外獲得報酬,「卓子晏」跟
我說這是客戶投資,但我並不知道是投資什麼東西,也不確
定款項是否合法,而且我明明沒有受僱在文件上所載公司,
卓子晏」卻要我去幫他們收款,證件上面的照片是我、名
字卻不是我,交款時也都約在很奇怪的地方,所以我覺得很
奇怪,有想過可能涉及不法,但我貪圖金錢利益,還是繼續
去幫他收款,每次收完後「卓子晏」都會指示我交給我不認
識的人等語(見A案偵卷第17、123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因工作內容過於異常而對
其工作是否正當及所收取款項之適法性起疑,已預見所收受
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
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
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
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
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
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
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
供稱其每次收款後都會依「卓子晏」指示交給一部車輛的駕
駛,但每次駕駛的人都不一樣(見A案偵卷第122頁),堪認
被告已可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有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
有別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時間、地點,先後向
戚芸寧、黃美珠收取款項及上繳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不詳成員偽造附表各編號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
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均與「卓子
晏」及其他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各次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
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
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已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79、102頁),並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按,即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固於始終供稱其上游共犯為「卓子晏」,然於本院亦稱
卓子晏」目前已不在國內(見A案本院卷第51頁),顯未
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為求
收回「卓子晏」借用之款項,不但不循合法管道求償,反貪
圖不法報酬,甘冒違法風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合計162萬元及240萬元
之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則各獲取9,720
元及14,400元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
,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麥格理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傑」、各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卻於本案判決前均
尚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致被害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實際填補
。又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
11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曾主張
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
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有其前科
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
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
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導致被
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暨被告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為防水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
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完 全重疊,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高達402萬元,並行使多達4份偽 造收據,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 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甫因洗錢 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我節制、循合 法管道賺取財物,僅相隔1年餘,便為求取回借款而再度冒 險,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 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 ,矯正之必要性偏高,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 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 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5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各1枚、偽簽 署名各1枚,因各該文書均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 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全部宣告沒收 。各該收據上雖均蓋有「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 編號及公司地址等字樣之橢圓形戳章,但此印章不在表彰與 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勞費之 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即無從一併諭知沒收。編號1 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 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另案遭扣案之工作手機與上游聯繫取款事 宜(見A案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即為其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即毋庸重複諭 知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有實際獲取各次所收款項0.6%之報酬(見A案本院 卷第51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 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認定被告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分 別實際取得9,720元、14,400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已如前 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 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402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 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仍須履行,如再 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潘映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A案偵卷第47頁) 貼有全范茂桂真實相片,印有「外務經理劉俊傑」等文字。 全部。 2 偽造現金收據單1紙(113年11月4日)(B案偵卷第57頁)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偽簽之「劉俊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3 偽造現金收據單1紙(113年11月7日)(B案偵卷第59頁)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偽簽之「劉俊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4 偽造現金收據單1紙(113年11月11日)(A案偵卷第81頁)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有偽簽之「劉俊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5 偽造現金收據單1紙(113年11月13日)(A案偵卷第83頁)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偽簽之「劉俊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稱A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7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11687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7號,稱B案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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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