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49號
KSDM,114,審原金訴,4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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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9
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國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 實
國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國維依「余謙」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1時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7-ELEVEN便利商店(富凱門市),領取其內裝有黃嫚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持往屏東縣屏東市河濱公園內某處置放。嗣由「余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提款卡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嫚甄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婉緹、林靖捷陳于鳳、林潔宜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靖捷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即 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潔 宜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下稱IG)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靖捷林潔宜之匯 款紀錄擷圖、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7-ELEVEN便利商店 (富凱門市)現場暨其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且一併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 自動繳交其本案所得財物(均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減刑規 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 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度 刑較短,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據被告供 稱本案只有跟「余謙」聯繫,所領包裹亦是依「余謙」指示 放置於屏東縣河濱公園公廁後方等語,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三 人以上。雖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然該案被 告係於113年6月至7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該案 被告從事之詐欺犯行分工內容係持人頭提款卡前往提款,與 本案被告從事領取包裹之行為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本案11 3年4月間之犯行即已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從而,起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予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余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余謙」之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本案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在臉書找工作而聽從對方指 揮等語,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詢問被告 本案如何領取包裹、交付等相關之過程,並未詢問被告就涉 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是否認罪」,而被告就本案客觀 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 犯行,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 定供述,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 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已 自白本案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所得3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 年6月27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依「余謙」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以供詐欺犯罪 使用,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調 解、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尚非居於整體 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 被告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告訴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均業經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顏婉緹 網路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 113年4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 113年4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 113年4月8日下午5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 113年4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 2 林靖捷 網路交易 113年4月8日下午11時47分許 49,985元 113年4月9日上午0時1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8日下午11時53分許 49,985元 3 陳于鳳(原名陳芷茜) 網路中獎通知 113年4月9日上午0時13分許 4,999元 113年4月9日上午0時25分許 47,000元 113年4月9日上午0時15分許 4,999元 4 林潔宜 網路中獎通知 113年4月9日上午0時22分許 25,056元 合計 235,02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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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