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42號
KSDM,114,審原金訴,4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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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重羽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林重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117、133
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5月5日函(本院卷第65頁)
。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1009、29943號起
訴書、113年偵字第449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本院卷第103-11
0頁;偵一卷第227-229頁)。 。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
查: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
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
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業經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本件告訴人陳敏玲施用詐術之行為,然
其依林偉傑指示前往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林偉傑指示之
人,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主觀
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與林偉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一卷第115
-117頁;本院卷第53、117、133頁),已如前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
關係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適用:
 ⑴被告雖於警詢訊問時供稱係受林偉傑委託前去收錢(見警卷第
10頁),而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即依據於取款當下替告訴人購
買飲料使用之發票載具資料所留門號申登人為林偉傑,調閱
林偉傑身分證影像供被告指認,並通知林偉傑到案說明,惟
林偉傑未到案說明,遂與被告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4年5月5日函(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
 ⑵然查,在被告供述並指認林偉傑參與本案犯行之前,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即另案移送林偉傑參與詐騙本
案告訴人犯行,並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1009、29943號提起公訴;而本案鳳山分局移送被告
林偉傑詐欺告訴人部分,除被告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
,共犯林偉傑部分則經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4497號移送併
案意旨書移送本院另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嗣林
偉傑前揭經起訴部分經本院另案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移送併案意旨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7-230
頁;本院卷第67-73、103-109頁),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5
日在本案鳳山分局偵查隊供述前,其他員警即已先查獲共犯
林偉傑涉犯詐騙本案告訴人犯行,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是本案被告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查獲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
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
子,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本案被詐騙
損失130萬元迄未獲得賠償)、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雖 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惟本院審酌另案車手頭林偉傑之刑度 及本件被告前述情節,認以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併予敘明 。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116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之上 開款項,已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6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 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 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5號  被   告 林重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羽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加入由擔任車手頭之林 偉傑(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擔任 該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並約定可獲得所收取詐騙款項之1%為報酬。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陳曉莉」、「富達金融機構-黃志建」向陳敏玲佯稱下 載投資APP「富達」並按指示儲值操作投資,可抽股票獲利 云云,致陳敏玲陷於錯誤,與「富達金融機構-黃志建」相 約於112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 5度C鳳山中山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化名「 陳俊宇」之林重羽林重羽得款後依林偉傑之指示,於同日 1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行禮街口之衛武迷 迷村停車場附近,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敏 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敏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重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重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陳稱該次收款未得到約定報酬。 二 ⑴告訴人陳敏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到投資股票詐騙,因而交付130萬予被告之事實。 三 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57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5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證明另案被告林偉傑指示被告至上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較大,犯罪手段惡劣,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昭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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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