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晉億
選任辯護人 高紹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332號、114年度偵字第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晉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宏宇」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晉億與通訊軟體體Telegram不詳網友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晉億依不詳網友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零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 號高雄客運站,在取貨紀錄簿上偽簽「劉宏宇」之署名1枚 ,用以表示上開包裹業為「劉宏宇」所領取之意而偽造該私 文書,並持向站務人員行使且領取其內裝有陳琬玲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劉宏宇」及空軍一號高雄客 運站對於貨物簽收管理之正確性。蘇晉億領取上開包裹後, 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原地裝箱交由空軍一號寄出以此交給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後,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晉億之自白。
㈡證人陳琬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炎亮、劉芯瑜、賴芝瑄於警詢之證述。
㈣林炎亮、劉芯瑜、賴芝瑄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寄件單據照片、空軍一號高雄客運站 取貨紀錄簿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取貨紀錄簿偽造「劉宏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不詳網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 工係屬下層取簿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 、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 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 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故此500元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取貨紀錄簿上偽造之「劉宏宇」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取貨紀錄簿,既經被 告提出交還空軍一號站務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SIM卡2張, 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 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炎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炎亮佯稱:需要借錢,網銀限額無法匯款云云,致林炎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7日0時29分許 30,000元 蘇晉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芯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芯瑜佯稱:自稱姪子最近經營小本生意需要用錢云云,致劉芯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6日13時41分許 100,000元 蘇晉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芝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賴芝瑄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先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帳戶才能下單云云,致賴芝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7日0時5分許 41,424元 蘇晉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