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彰麟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故認識AV000-A113182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已明知A女當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分別於113年3月31日17至20時許及同年4月7日8時30分至1
1時29分許,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
,未違反A女意願,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及大寮區之汽車旅
館內(地址均詳卷),各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先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另於同年4月7日前之同月某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地址同詳卷),以將其陰莖進
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母偶然得
知A女似與甲○○交往,經詢問後A女如實告以上情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法應隱匿A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A女如何認識
、2人之關係、本案發生地點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71至73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33、52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警詢及偵訊證
述(見偵卷第26至34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均相符,並有
驗傷診斷書、旅店入住紀錄電腦畫面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7至49頁及偵卷末彌封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各次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
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單一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各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
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明知A女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恐對A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行為當時年紀尚輕,仍易衝動而不考慮行為後果,
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完
畢、獲得原諒,有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付款紀錄、A
女手寫書面(見調偵卷第35、42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可
憑,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害,復未因此造成A女身體健康受有
難以回復之傷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亦無前科,有其前科
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司機,尚需
扶養母親,有欠債及貸款需清償(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A女、A女之母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時間未相隔甚遠,被 害人亦相同,但次數仍達3次,且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但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正確之兩性觀念, 更對A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帶來一定程度之危害,為 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偏差之觀念,建立守法 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 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