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8號
KSDM,114,審交訴,8,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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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成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上之加水站加水後,本應注意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以由東北往
西南之方向,逆向行駛在南光街上,駛至南光街與南和街口
時,仍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逆向暫停在路口前停等紅燈
,適有薛○○(00年0月生,下稱薛姓少年)騎乘腳踏車沿南
和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亦駛至路口,欲右轉南光街往東北方
向行駛,突見路口有車輛逆向停於路中,為閃避而緊急煞車
自摔倒地,受有右踝挫傷、兩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薛姓少年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詎乙○○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
並可自外觀辨識薛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自認未發
生碰撞,即另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薛姓少年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75、92頁
),核與證人薛姓少年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相符,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薛姓少
年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車籍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5至6頁、
第8-1至16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南光街
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道路,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被告沿南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駛至路口停等
紅燈,致薛姓少年自南和街右轉時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
倒地,同有前揭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違規
逆向行駛,方導致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
過失。 
㈢、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故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
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仍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知道薛姓少年倒地
受傷,並自承有跟「小朋友」說要騎慢一點(見警卷第1頁
背面至第2頁),而薛姓少年當時為14歲之少年,被告則已
成年,足認被告明知與薛姓少年發生交通事故,薛姓少年已
倒地受傷,仍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
絡方式,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少年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成年人對少年肇事逃逸之
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5、75頁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
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
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前段已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使情節較輕微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已不存在
修正前情輕法重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應恪遵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視遵行方
向而逆向行駛,更逆向停於路口形成交通阻礙,致甫右轉之
薛姓少年為閃避而倒地受傷,肇事後復未報警處理、為其他
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將薛姓少年留在路口車道
上後即行離去,置薛姓少年之安危於不顧,前述法定刑與其
行為之惡性及對交通秩序、用路人安全等法益帶來之危害相
較,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縱使已與薛姓少年達成和解
,但其對交通秩序、用路人安全及他人權益仍顯然缺乏尊重
之心,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
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違規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
未滿18歲之薛姓少年已因車禍受傷,仍僅因自認未碰撞即無
責,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行離去,置倒臥於車道上之薛姓少年於不顧,明顯增加其
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車禍事故之風險,違反義務之
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
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又無前
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現已退
休,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薛姓少年及法定代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 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 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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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