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6號
KSDM,114,審交易,9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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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杰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杰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3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
靠道路邊緣而將甲車斜停在林森一路235號前慢車道上,適
有告訴人陳基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林森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
避甲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左
變換至快車道,適同向後方陳子涵駕駛車號碼BNP-5225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致丙車右前車頭與
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右側肘部挫傷併擦傷腫痛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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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