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吉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連吉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吉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7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班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保泰路之交岔路口,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保泰路往東 行駛;適有尤清風(過失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尤清風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 頸椎第三到四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病變及頭部外傷併大腦 鐮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連吉傳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 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清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吉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另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