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祥
劉許金燕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邱榮祥、劉許金燕2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分別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36號
被 告 邱榮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許金燕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
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劉許金燕自中厝路3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中
厝路時,亦疏未注意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步行穿越中厝路,因
而遭邱榮祥騎乘之甲車碰撞倒地,邱榮祥亦當場人車倒地,致
邱榮祥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及肩
胛骨骨折、腦部挫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劉許金燕則
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肩、右胸、右後背挫傷、右側骨盆骨折
等傷害。嗣邱榮祥、劉許金燕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邱榮祥、劉許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名稱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邱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榮祥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撞及步行穿越道路之之行人即被告劉許金燕,致雙方均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劉許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許金燕於上揭時、地步行穿越道路時,與被告邱榮祥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車及行人即被告劉許金燕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被告邱榮祥騎乘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劉許金燕: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同為肇事原因。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邱榮祥、劉許金燕) 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