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56號
KSDM,114,審交易,55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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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柏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復興一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一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莉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六合一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甲車右側前車頭遂與乙
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黃莉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
、右小腿擦傷、右腳拇趾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腳第
一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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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