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敏雄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民生一路與金門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
左前方告訴人翟吳寶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時,兩車遂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臉及右肩鈍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