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75號
KSDM,114,審交易,47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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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育民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2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
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二路與永樂街
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湯凱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湯凱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
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擦傷、右腳踝扭傷、挫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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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