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泇君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賴泇君於民國113年6月3日7時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欣柔
,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
路與美術東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金生
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貿然在
該路口行走撿拾手機,遂與被告賴泇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賴泇君受有頭部外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
裂、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金生受有頭部挫
傷、後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
胸壁挫傷並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