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94號
KSDM,114,審交易,39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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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徽


蔡慶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孫嘉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許,飲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21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被告即告訴人蔡慶豐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線規定行駛,且慢車不得以危險方式行駛,而當時天候及路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單手騎車
,並以另一手牽引另一輛腳踏車之危險方式接近外側車道行
駛,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孫嘉
徽受有左臉撕裂傷1公分併臉處多處挫擦傷及肢體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蔡慶豐則受有第三腰椎壓迫型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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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