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401號、114年度偵字第47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子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亦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上6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歐悅汽車旅館」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一)後,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0時20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 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附近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1 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與水源路215巷口 ,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磅秤1個(下稱犯罪 事實二),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查獲照片、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 號公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 均於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有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 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仍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 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各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危害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明知毒品成份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 之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扣案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孫子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孫子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