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02號
KSDM,114,審交易,30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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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怡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怡慧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怡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辰街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力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速度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減速暫停,且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
,貿然以35公里之時速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楊
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力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暫停
,貿然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均當
場人車倒地,致楊雅慧受有左膝外傷(挫傷、撕脫傷併皮下
血腫)之傷害。嗣尤怡慧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楊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怡慧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通知、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同意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雅
慧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路口沒有紅綠燈,我
不清楚標線也沒看到路牌,當時是告訴人的前車頭擦撞我的
左側前車殼,雙方都人車倒地,我看對方沒有明顯車損,我
知道告訴人住院,但一忙就忘記去探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對
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將
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
知。又本件被告騎乘甲車直行高雄市鳳山區北辰街15巷由北
往南方向至本案發生地,被告所行駛之辰街15巷為於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該處路口
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被告所行駛之北辰街15巷為少線道之道路,依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暫停讓多線道之
乙車先行。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前供稱:其車速為35至40公
里左右,此有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所駕駛之
甲車於案發當時並未依規定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人所
騎乘乙車先行,且行車速度已超過該地速限時速30公里甚明
。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在高雄市鳳山區北辰街15巷
上,且未暫停,致未能即時注意沿力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
而倒地,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膝外傷(挫傷、撕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區○○路○○○○○○○○○○○○號誌路
口,仍以時速25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有現場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顯見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足認見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
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
人所騎乘乙車先行,且行車速度已超過該地速限時速30公里
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
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外傷(挫傷、撕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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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