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柏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呈育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0號
被 告 廖柏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聖(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停
車,妨礙往來車輛通行;適有林月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閃避乙車乃向左偏行,適同
向後方有蘇福順、洪呈育分別騎乘H8R-625號、NPH-2377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丁車),一右一左分別駛至該處
,甲車與丙車發生碰撞後,丙車向左倒再與丁車發生碰撞,
致洪呈育受有右足挫擦傷、右足趾挫擦傷、右大腳趾遠端指
節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呈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柏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緊靠路邊停車,案發當下員警沒有丈量我的車輛與路面邊緣距離云云。 2 告訴人洪呈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月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林月清與蘇福順、洪呈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往來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