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17號
KSDM,114,審交易,117,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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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金富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
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安路與明鳳三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韋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3x1.5公分、左膝擦傷1x1公分併瘀
青6x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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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