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張
黃連妹之子 張立蓉(年籍資料詳卷)
送達代收人 王鼎成
被 告 張介宗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立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介宗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被訴罪名其中之殺人罪嫌,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
又聲請人張立蓉為已死亡被害人張黃連妹之子,而屬直系血
親,自符合前揭得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審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於上開訴訟參與表示反對意見,暨案件
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前揭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