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85號
KSDM,114,單聲沒,8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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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
民國112年1月12日,查獲被告林尚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其自動繳納之165000元(113年度檢管字第1417號)係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6萬5,000元則係被告於偵查中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繳回,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
知書、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41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及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林尚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萬5,0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在卷,並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押在案,有偵訊筆錄、被告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417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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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