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91號
KSDM,114,單禁沒,19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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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旭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壹個(驗後毛重伍點
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旭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毒品異丙帕酯菸
彈1顆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文。復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另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異丙
帕酯目前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經警扣得含異丙帕酯成分
成分(當時係以第三級毒品列管)之菸彈1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嫌,惟因檢體黏稠無法精確秤取淨重,致無從估算其純
質淨重,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4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而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定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檢驗後毛重5.271公克,有114年度安保字第206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58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103頁
),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異丙帕酯」由原
第三級毒品移列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年11月27
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C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於
檢察官聲請時,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
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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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