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義務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㈠鄧元豪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加入盧冠匡(未據起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及轉交該
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鄧元豪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
訊息(卷查無事證足認鄧元豪對此有所認知),經蔡一輝於
113年3月11日前某時瀏覽該訊息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李語霏」,向蔡一輝佯稱:
可下載「72 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一輝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5時21分、23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前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
㈡其間鄧元豪依盧冠匡指示,先至臺南市某黑貓宅急便領取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再分於113年3月11日15時32分4秒、32分3
8秒、33分9秒、33分41秒、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將盧冠匡傳送之密碼輸入自動櫃
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
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贓款),再將系爭贓款轉交予第二層
收水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因此獲
得報酬5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元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院卷第230、247頁)。
貳、管轄權之說明: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
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固均未在本院轄區內,惟起訴書係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奕均、陳柏宇、潘思齊等(均另行審結,
下各以其名稱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以被訴共同犯罪之林奕均
、陳柏宇、潘思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即本院所轄之高雄
市大寮區、左營區、仁武區,認本院對被告亦有管轄權,故
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件被告收取之系爭贓款,尚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
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⑴修正前洗防法(下稱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原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修正後洗防法(下稱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⑴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現行洗防法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始得減刑。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承犯罪所得為500元,並已於114
年5月20日繳交等端,有各該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警卷第5至7頁;院卷第177、230、247頁)。則:
⑴依行為時洗防法,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且符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有期徒刑。
⑵依現行洗防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符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較現行洗防法
之量刑最高度為高,自以後者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
之。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盧冠匡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二、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500元,俱如前述。則:
㈠詐危條例部分:
依前引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刑。
㈡現行洗防法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原得適用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盧冠匡及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蔡一輝詐取財物,並
擔任車手,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前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
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時,仍再犯本件,惡性顯較初犯
為高;
㈢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悛悔,惟事後迄未與告訴
人和/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252頁),犯後態度要難謂佳
;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有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
活狀況(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洗防法部分:
㈠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被告已將提領之系爭贓款,依盧冠匡指示交予收水之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洗錢標的 。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三、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500元之報酬,且業已繳交國庫 ,均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
陸、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本件被告鄧元豪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
㈠被告被訴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加入盧冠匡所屬之詐欺集團,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於113年5月22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端,有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及該判決附卷可憑(院卷第305至328頁)。 ㈡又被告自承本件係於112年10月間加入盧冠匡所屬之系爭詐欺 集團,其於拿取他人寄送之提款卡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地區之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後 上繳,此核與「前案」判決所載:被告加入盧冠匡所屬之詐 欺集團之時間,及其提款地點暨犯案模式等,均大致相同。四、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於「前案」後之113年12月4日,始繫屬本院。今檢察官於本案再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依上開說明,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因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8592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70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 審卷 4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