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6號
KSDM,114,原金訴,6,20250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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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法扶律師)
被 告 H NG JIA ZHENG(中文名:珈正)




賴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114年度偵字第5071號、114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辛○○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偽造「鴻飛茶葉商行」印章1
個及偽造之「陳文強」署押1枚、「鴻飛茶葉商行」印文1枚
,均沒收。
二、甲○ ○ ○○○ (中文名:珈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HUAWE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三、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人,中文名:珈正)於民國114年
1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馬來西亞經由朋友POH介紹認識TG暱
稱「關雲長」之人而加入詐欺集團,後入境至我國從事詐欺
工作,由集團成員辛○○負責交付金融卡給提款車手,並由甲
○ ○ ○○○ 負責擔任監控提款車手工作。其後甲○ ○ ○○○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辛○○、提款車手即少年LEE ○ HAO
(下稱少年李○豪,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庚○○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盈
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渠等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楊志盛」、「陳俊賢」佯裝
貸款公司人員,誘騙丁○○辦理貸款,復誆稱需寄交金融卡協
助處理貸款事宜,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114年1月9日15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
軍一號客運,將其名下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傳送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
由庚○○於000年0月0日17時17分許,依上手「盈盈」指示,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內有丁○○
上開銀行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盈盈」指示,將上開包裹
以不詳之方式輾轉交付,後由辛○○收受並持之用以試車(即
測試金融卡能否使用)。
 ㈡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0日13時許,以臉書透
過交易平台佯稱欲向乙○○購物,需簽署託運條款製作表單,
並因新戶緣故而需以第三方進行驗證,使乙○○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4年1月10日15
時14分許,透過CDM存款轉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續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辛○○、甲○ ○ ○○○ 、少年李○豪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對面公園碰面,渠等碰面
後即由辛○○交付上開包裹內其中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金融卡予少年李○豪,並向其傳送密碼及收取
護照保管,續由辛○○、甲○ ○ ○○○ 指導少年李○豪工作
內容即持卡至ATM提款,交待不用擔心,會幫忙照看是否有
警察,少年李○豪隨即於114年1月10日15時24分許,自行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美門市ATM,持金融卡
提領現金2萬元後離開該處,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由少年李○豪帶同警方至上
開會合地點附近,經指明甲○ ○ ○○○ 亦為集團共犯而
由警方依法當場逮捕甲○ ○ ○○○ ,並查扣手機2支,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辛○○復與暱稱為「卡特」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卡特」指示前
往向遭詐民眾面交取款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
月25日以LINE暱稱「敏敏」與丙○○結識,並誘使丙○○加入LI
NE群組「如日東昇」,誆稱投資普洱茶磚獲利頗豐,使丙○○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鳳山府前店前,交付108萬元予
前往收款之辛○○,辛○○並交付事前自己偽刻公司章「鴻飛茶
葉商行」並蓋印於上同時簽署「陳文強」名義之「品名1998
冰島老寨 鴻飛茶葉商行陳文強」收據1紙,辛○○收款後離開
現場,並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大發工業區附近全家超商後面空
地,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
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丙○○均未收到普洱茶磚而察覺
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甲○ ○ ○○○ 、辛○○、庚○○所犯之罪,均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揭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 ○ ○○○ 、辛○○、庚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豪分別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至107頁、偵
二卷第115至120、133至140頁),並有告訴人丁○○與乙○○分
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15至121
頁、他卷第145至159頁)、共犯少年李○豪及被告甲○ ○ ○○○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79
至95、97至98頁)、警方現場蒐證及逮捕照片(偵一卷第73
至77頁)、被告庚○○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簽收單照片
擷圖(偵三卷第29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5
至41、55至6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證
述(警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辛○○所持之收據1紙、現
場照片(警卷第9至1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5頁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㈢從而,犯罪事實一、二之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各自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被告甲○ ○ ○○○ 、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 ○ ○○○ 、辛○○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少年
李○豪等人,暨被告庚○○與「盈盈」,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 ○ ○○○ 、辛○○、庚○○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被告甲○ ○ ○○○
、辛○○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甲○ ○ ○○○ 、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甲○ ○ ○○○ 、辛○○、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 ○○○ 、辛○
○、庚○○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甲○ ○ ○○○ 、辛○○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
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偽刻印章、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辛○○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為「卡特」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辛○○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⒋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 ○○○ 、辛○○、
庚○○均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竟參與詐騙集團分工之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揮擔任提領包裹、試車及面交等車手工作,使各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郭文祥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告訴人乙○○、丙○○遭詐騙款項,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且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
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三人於犯後均有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三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
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
;兼衡告訴人乙○○遭詐款項中之2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實際損害較輕,而告訴人丙○○遭詐款項108萬元業經被告辛○
○轉交上游,被告辛○○迄未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或賠償其
所受之財產損失等情;暨衡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各
自智識、家庭及經濟生活(院卷第448至449頁)、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生 祥及被告辛○○論以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部分,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 ○○ ○ 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4年1月2日入境我國 ,有入境資料可查。被告甲○ ○ ○○○ 入境後未久即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淺,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甲○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之HUAWE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自被告甲○ ○ ○ ○○ 扣押之工作機(偵一卷第39頁),為被告甲○ ○ ○○ ○ 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持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二中,被告辛○○偽刻 「鴻飛茶葉商行」之印章,並蓋印於上同時簽署「陳文強」 名義之「品名1998冰島老寨鴻飛茶葉商行陳文強」收據乙紙 ,其中「陳文強」署押、「鴻飛茶葉商行」印文及未扣案之 印章均沒收。至收據已由被告辛○○交付告訴人丙○○收受,非 被告辛○○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之告訴 人乙○○遭詐款項且經共犯少年李○豪提領之2萬元,本院已裁 定發還,故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㈣遞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丙○○遭詐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丙○○交付予被告辛○○之108萬 元,業經被告辛○○轉交上游,被告辛○○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甲○ ○ ○○○ 、辛○○、庚○○分別於警詢審理時均供 稱未拿到報酬等語(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 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相關對價,自均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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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