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祥生
H NG JIA ZHENG(珈振)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14年度偵字第50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應發還予乙○○。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 甲○ ○ ○○○ (珈振)及少年李○豪
於114年1月10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自少年李○豪身上扣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為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詐
騙後,依照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台新帳戶),後由被告丙○○交付台新帳戶金
融卡予少年李○豪,由少年李○豪持該金融卡至統一超商高美
門市提領現金2萬元,後旋由警方當場將少年李○豪以現行犯
逮捕並扣得2萬元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害人乙○○匯款轉帳之交易明細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方現場逮捕少年李○豪及查扣現金2萬元之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又檢察官對本院將扣案現金發還予被害人乙
○○並無意見,是扣案現金2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
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發還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