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勤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勤與LINE暱稱「阿游」、「班尼」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雅勤於民國11
1年12月4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阿游」,再由使用LINE暱
稱「陳思敏」、「禾豐投顧-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
蕭詠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詠升陷於錯誤,於1
11年1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旋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林雅勤之中信
帳戶,林雅勤再依「班尼」指示,以網銀轉匯至如附表所示
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雅勤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是虛擬貨
幣幣商,下游買家「阿游」要向伊買幣,匯款給伊,伊再匯
款給上游賣家「班尼」買幣,賺取價差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4日,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帳號予「阿游」,
嗣有使用LINE暱稱「陳思敏」、「禾豐投顧-庭萱」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蕭詠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
中信帳戶,林雅勤再依「班尼」指示,以網銀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
蕭詠升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楊政輝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層
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二
層帳戶)、張漢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三層帳戶)、被告與
「阿游」、「班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是虛擬貨幣幣商云云,惟關於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一節,其於偵查中迭稱:我都用LINE跟幣商講,幣商就
會把轉好的U幣紀錄傳給我看,我不知道他怎麼轉的,電子
錢包不是我的,我沒有實際經手虛擬貨幣的轉出或轉入,我
只是介紹(112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97頁)、實際
上我沒有操作過USDT(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
50頁)云云,表示虛擬貨幣非伊操作,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翻
稱:是我將虛擬貨幣打幣給楊政輝(意指下游買家「阿游」
),我自己操作的云云(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就所謂虛
擬貨幣交易是否為其操作進行,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是否
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已有可疑。
㈢再關於被告所稱上游賣家「班尼」,其於偵查中辯稱:我向
「班尼」買幣,「班尼」有跟我視訊驗證過,但我不知道「
班尼」是誰云云(偵四卷第150至151頁),表示不知「班尼
」身分,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班尼」是「謝柏澄」,
他是我現實中認識的朋友,他不用對我做身分驗證云云(本
院卷第64頁),是被告就所謂上游賣家「班尼」究係何人、
有無從事身分驗證等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顯非實在,則
被告與「班尼」間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更難認屬實
。
㈣另關於被告所稱賺取差價獲利情形,其於偵查中先稱:每個
客人我固定賺1千元云云(112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
第97頁),嗣又改稱:我不算是每單固定賺1千元,若今天
交易達30顆U幣(意指USDT泰達幣)的話,我才會湊到1千元
,一位客人的話我大約可以賺到0.1至0.2顆U幣的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50頁),可見被告就
其獲利方式(是否每單固定賺取1千元),前後所述不一,
又見不實。況依被告上開改稱「賺0.1至0.2顆泰達幣」(依
每顆泰達幣市場價格約新臺幣30元計算,折合新臺幣即約3
至6元)之計算方式,縱然交易「達30顆泰達幣」,其獲利
也僅約90至180元,而非被告上開所稱「湊到1千元」,足見
被告就其如何賺取差價之辯解,全屬任意杜撰,毫無可信,
則被告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自無可採。
㈤又關於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情形,據其所稱:我是買低賣
高,若今天匯率是33.2,我給客人的價格34.3,就是看當下
的匯率,我就會再加零點幾元(偵四卷第150頁)、每天價
格都會不一樣(偵四卷第150頁)等語,可知被告辯稱其出
售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且每日報價均不相同。是
衡諸常情,正常買家顯無捨棄較低之正常市場價格,反而甘
願以高價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可能,且更無可能在未獲被
告當日報價、未有價格共識情形下,即先行付款予被告之理
。然審諸被告與所謂下游買家「阿游」之交易經過:「阿游
」於111年12月4日甫以LINE聯繫被告,當天並無交易,嗣於
翌(5)日9時19分許,「阿游」未向被告詢價,即稱「我要
買129900」,而被告亦未給予報價,直接要求「阿游」匯款
至指定帳戶,旋由「阿游」立即匯款129900元至被告之中信
帳戶(即附表第二層金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可憑(警一卷第8至9頁),可知「阿游」與被告僅為初識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在未經詢價、未獲報價情形下,直
接轉匯大額款項給被告,此舉大悖常情,甚屬顯然,倘非「
阿游」與被告間已有默契,絕無可能如此,由此可徵「阿游
」與被告間本有共謀,始能毫不在乎虛擬貨幣之報價及匯率
高低即直接匯款,其等目的顯然在於將甫進入第一層人頭帳
戶之詐欺贓款儘速層轉至第二層被告帳戶,所謂虛擬貨幣交
易,不過係作為掩飾不法金流之外衣。是被告嗣於同(5)
日稍後之10時27分許,雖自其所辯上游賣家「班尼」獲得42
07顆泰達幣,被告再於11時26分許轉入3923顆泰達幣予「阿
游」,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幣截圖可參(警一卷
第9頁、偵四卷第169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此不過係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外觀,作為層轉詐欺金流之包裝,顯係被告與
「阿游」、「班尼」等人刻意製作之虛偽交易對話及通謀虛
偽之虛擬貨幣買賣,足以認定。又被告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
際,既與「阿游」、「班尼」等人同步進行虛偽之交易對話
及虛擬貨幣轉幣紀錄,用以掩飾不法,足認被告顯屬詐欺集
團之一員,始能就上開掩飾手法事先布置周詳,於詐欺機房
施行詐術後,立即同步進行詐欺金流之承轉與掩飾,是被告
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確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為
虛擬貨幣幣商云云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等情,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加
入詐欺集團,從事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轉帳車手等分工,致
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助
長詐騙猖獗,所為已應嚴厲譴責。又被告假扮為個人幣商,
與集團成員「阿游」、「班尼」等人製作虛偽交易對話及通
謀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有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就前端之詐欺犯罪、後端之洗錢犯行,併就製作虛偽
證據藉以脫免車手罪責等各環節,均層層布置周詳,宛如犯
罪產業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以虛偽證據妨礙司法真實
發現,犯罪情節嚴重,自應從重嚴懲,否則無異助長詐欺集
團慣以虛偽交易紀錄或造假證據妨礙司法之不良風氣。被告
於偵、審期間更飾詞狡辯,憑其杜撰之說詞與造假之證據有
恃無恐,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不能輕縱,方足
生警惕之效。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稍減輕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按本院已將被告分期賠償事項作為量刑審酌之有
利因子,是被告日後依約履行賠償,已屬本院審酌範圍,不
應再重複評價為量刑有利因子,否則不啻變相鼓勵詐欺份子
採用擠牙膏方式進行賠償,藉以博取日後一再減讓刑度之優
惠,徒然虛耗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從事本案轉帳行為獲得1千元報酬,請求 沒收該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稱獲得1千元係指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差價獲利(警一卷第4頁),而被告所辯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或從中賺取價差等情均屬杜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所稱取得1千元之獲利自非實在,無從認定被告確有 取得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 欺贓款,經被告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業如前 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 上開款項旋遭被告匯出,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流層轉情形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楊政輝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5日8時53、54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同(5)日9時19分許 /12萬9900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張漢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5)日9時30分許 /12萬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