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紀菲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存摺」刪除。再補充:
被告前已有為求職之目的,交出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資料,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所得
財物使用,因而涉犯詐欺罪嫌之經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甲案,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既有上述經驗,足認
被告於本件中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向其
收取本件帳戶資料等情,應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甲案中之
辯解內容為:伊當時為了找工作,在網路上與名為「陳雪」
之人聯繫,對方向伊表示工作內容是包裝飾品,1至3天內完
成200件包裝可以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對方向伊表
示要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避免伊拿到錢之後不寄回商
品,且要伊用自己的名字去購買包裝飾品,對方有給她身分
證並提供公司的營業登記證,伊沒有想太多就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本件中之辯解
內容為:我看臉書刊登應徵工作,對方說公司要登錄我的提
款卡的帳號,看提款卡能否使用,對方說要用我的名字去買
材料,確認後隔天就會歸還,我沒有想太多,就將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高鐵置物櫃內,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交給他們,對方沒有提供公司名稱,也沒有提供業務員的姓
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於甲
案及本件中所辯情節(即為求職而交付)相同,且2件中之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同樣係表示要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物品,所
交付者俱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
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時,
豈有全然忘卻其曾親身經歷與本件極為相似之甲案之理。再
者,甲案中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尚有向被告出示個人證件、公
司營業登記證以取信於被告,然本件中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卻
未曾向被告出示任何證件或相關資料。從而,此益可徵被告
應有預見取得其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將之作為
不法犯罪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
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
、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
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
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
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
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
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
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張育慈、蔡瑞庭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育慈、蔡
瑞庭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育慈、蔡瑞庭,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
1個,及張育慈、蔡瑞庭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
款項之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張育
慈、蔡瑞庭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25頁及偵卷第31、33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張育慈、蔡瑞庭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9號 被 告 陳紀菲 (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 10月14日21時37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 左營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該高鐵站置物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育慈、蔡瑞庭施詐,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慈、蔡瑞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紀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先於警詢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後於偵查中改稱:我看臉書刊登應徵工作,對方說公司要登錄我的提款卡的帳號,看提款卡能否使用,確認後隔天就會歸還,我沒有想太多,就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高鐵置物櫃內,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交給他們等語。 ㈡ ⒈告訴人張育慈、蔡瑞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㈢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⒈被告曾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一、被告陳紀菲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 出其與應徵代工業者聯繫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 否為真,已有疑義。又被告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難認其無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 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善保存,縱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 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 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為由,即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其名下帳戶遭人 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已可預見該帳 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使用,竟仍任意提供其金 融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20時42分許,假冒網路電商維他盒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育慈佯稱:之前購物,其個人資料遭駭客盜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張育慈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10月14日21時 37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4日21時 39分許 4萬1,015元 112年10月14日21時 41分許 3萬2,123元 2 蔡瑞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8578 」向蔡瑞庭佯稱:欲購買臉書刊登商品,以賣貨便交易,帳戶須金流驗證等語,致蔡瑞庭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112年10月14日22時7分許 2萬12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