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12號
KSDM,114,原金簡,1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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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第13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36,138元」更正為「36,123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史書瑄林靖訡廖崇凱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
,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徵得本案告訴人之諒解,
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再者,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從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典,且犯後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 和解、調解條件完畢後,經本案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 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1號  被   告 陳智芊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將 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11)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手法向史書瑄林靖訡廖崇凱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因史書瑄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史書瑄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史書瑄林靖訡廖崇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其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上海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本件被告為中度智能 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因經濟困難,鋌而走險,而 提供其帳戶資料,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之意願,而告訴人3人遭詐騙金額達9萬1,370元等情 狀,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個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史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透過LINE暱稱「是小玥呀」聯繫史書瑄,訛稱:欲收購二手衣物,可至好賣家平台上架商品云云,致史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 14時24分許 36,138元 2 林靖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透過Messenger聯繫林靖訡,訛稱:欲購買食物乾燥機,並使用黑貓宅急便取件云云,致林靖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 14時26分許 31,234元 3 廖崇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透過Messenger聯繫廖崇凱,訛稱:欲購買鍵盤,並使用蝦皮購物賣場云云,致廖崇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 14時35分許 23,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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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