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7號
KSDM,114,原訴,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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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魏仲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卡爾爺24h」、綽號「亮仔」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卡爾爺24h」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民
國113年7月9日11時41分許,發送「品項全面降價,小姐配美酒
天長又地久,上頭套餐,微醺小套餐,狀況中套餐,5節+10酒=6
000,上頭大套餐,10節+10酒=8500,組合美酒不多送,重質重
量,高高在上,組合優惠多更多,大高雄專車配送火速抵達,小
本經營恕不賒帳轉帳,專員在線歡迎來電」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下稱本案訊息),欲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
約定交易細節。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訊息,遂喬裝買家
與「卡爾爺24h」私訊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交易愷他命2克,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交易。嗣
魏仲昇收受「亮仔」所交付之愷他命1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並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於交付愷他命1包予員警後
,旋為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魏仲昇聯絡本次販賣
毒品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魏仲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1頁
、第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對話譯
文一覽表(見警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0至42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
府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19至25頁)、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3至
4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
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
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亮仔」說送過去就給我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共
犯「卡爾爺24h」先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發送暗示販賣毒
品之訊息,再由被告持愷他命至上址與員警交易並欲取得價
金2,000元,被告本有販賣愷他命之故意,且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就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
,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卡爾爺24h」、「亮仔」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上禮拜我跟朋友「亮仔」去喝酒,他跟小蜜蜂買的毒
品;上週日晚上,在五福享溫馨喝酒時,「亮仔」拿給我扣
案的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完全不認識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可知被告均未能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
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復經本院就本案是否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據覆: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任何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4月25日雄檢冠麟113偵22597字第1149035404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足稽(見本
院卷第47至49頁),故被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年紀尚輕,本案並非主導地位,且遭扣案
的毒品才一點多公克,數量甚少,又被告並無獲利,請求依
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等語。然考量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
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
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憫恕之處,其
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序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及扣
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為我國法律明 文禁止,仍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販賣毒品,本院認仍有執行 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 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送 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是上 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 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 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予以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之現金4萬1,300元,係被告做板模工作之薪水;除扣 案之黑色手機以外,另一支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與本案並 無關聯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 乏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4萬1,300元、IPHONE 12藍色行動電 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1.69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685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黑色行動電話1支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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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