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5號
KSDM,114,原訴,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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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華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12號、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振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甲男)約定,由甲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黃蜂24h」、「馬力歐兄弟24h」之帳號與購毒者談妥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透過通訊軟體imes
sage通知林振華,由林振華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派送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
取價金。分工既定,林振華遂與甲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維愷、方
韋傑(起訴書誤載為「榤」,應予更正)、暱稱「骨科」之
不詳成年男子利用微信與甲男約定交易事宜後,即由甲男指
林振華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方式,與陳維愷方韋傑徐心彤碰面,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其中附
表編號3部分價金係由「骨科」以不詳方式轉交甲男)。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林振華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地址詳卷)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林振華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至33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本
院卷第30、92頁),核與證人陳維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
述(警一卷第97至104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證人方韋
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15至123頁、偵一卷
第5至8頁)、證人徐心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
第145至151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第21至22、33至35、37至40頁、警二卷第107
至109頁)、方韋傑與「馬力歐兄弟24h」對話紀錄截圖(警
一卷第23至29頁)、陳維愷與「大黃蜂24h」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41至42頁)、員警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3至53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000
000U0369、陳維愷)(警一卷第161、163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U0382、徐心
彤)(警一卷第165、16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U0311、方韋傑)(警一卷第
169、17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8806-E7)(偵一卷第2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7751-G9)(偵一卷第27頁)、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EPP-2175)(偵一卷第2
9頁)、員警查獲方韋傑持有咖啡包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1
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交易咖啡包亦可能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語,然參之證
蔡禎展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從我身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都
是我於113年7月3日向「大黃蜂24h」所購得等語(警二卷第
97至98頁)、證人方韋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113年7
月4日13時55分許,向被告交易所得之咖啡包,是向「馬力
歐兄弟24h」訂購的(警一卷第115至123頁、偵一卷第5至8
頁)、證人陳維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113年6月14日
13時50分許,向被告交易所得之愷他命,是向「大黃蜂24h
」訂購的(警一卷第97至104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復
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員警查扣方韋傑所持有咖啡包殘渣袋照
片(警一卷第31頁)予被告辨識,經被告確認後稱:我販賣
方韋傑之咖啡包樣式為藍色,外觀註記PH9.0那款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而該款咖啡包樣式則核與證人蔡禎展於11
3年7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查扣所得
咖啡包樣式相同,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可參(警二卷第129至133、140頁)。基此,本
案證人方韋傑於附表編號2所購得咖啡包,雖未經檢察官就
其內所含成分送請鑑定,然該咖啡包既與證人蔡禎展前揭扣
案咖啡包殘渣袋之外觀、樣式相同,且交易時間相近(均在
113年7月初),復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除依照「大黃
蜂24h」指示交易外,「馬力歐兄弟24h」同屬其毒品交易上
手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認該樣式咖啡包內所含毒品成
分亦應相同。又蔡禎展前揭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即藍色、
PH9.0鹼性離子水包裝)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
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院鑑定報
告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予證人方韋傑之咖啡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堪以認定,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違誤,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9頁),復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併予敘明。
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查被告自承:我擔任小蜜
蜂是為了賺錢,本案如附表編號1、2這兩次,我都有領到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編號3這次則還沒領到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
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由甲男將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以
不詳方式交付予被告,再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與甲
男聯繫,其再指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前往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是被告與甲男就前述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始設
處罰規定;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可言,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  
 2.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林秉皇」之
男子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供述
查獲毒品上手;本案毒品上手查無相關犯罪事證且身份不明
,無法續行追查等語,有該署114年5月6日函文及該局114年
5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931600號函文(本院卷第6
9、71頁)可參。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共犯或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3.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科,且本案犯罪情節輕
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3次犯行,顯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前開毒品,使毒品流通,助長毒品
擴散之可能與結果,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客觀
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謂有仍
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綜上,被告於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得依刑法59條規定
再酌減其刑,難謂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率爾與甲男
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
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
難;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
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被告所犯,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IP HONE 7 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毒品上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是上開物品 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領得報酬1,000元、1,0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因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款項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既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本院卷第30 頁),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陳維愷 陳維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大黃蜂24h」談妥交易細節後,由甲男指示林振華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14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鳳陽社區大樓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予陳維愷而販賣既遂,陳維愷並交付2,900元予林振華林振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方韋傑 方韋傑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馬力歐兄弟24h」談妥交易細節後,由甲男指示林振華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113年7月4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富路324巷交岔路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方韋傑而販賣既遂,方韋傑並交付4,700元予林振華林振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骨科」 「骨科」以不詳方式與甲男談妥交易細節後,由甲男指示林振華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113年7月4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與大東一路135巷交岔路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經「骨科」指示到場之徐心彤而販賣既遂,然價金部分則係由「骨科」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甲男。 林振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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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