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號
KSDM,114,原訴,2,202507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乘任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P@n炻:好久不見」)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 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之手機聯繫劉汶翰,復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3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不詳)予劉汶翰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持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P @n炻:好久不見」與劉汶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於113年4 月12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劉汶翰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陳瑞忠無償取得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驗 前淨重0.345公克,驗後淨重0.275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查獲劉汶翰後,循線於113年8月18日13時31分許持搜 索票,至甲○○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106至11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21至22、35至36頁;原訴卷第104、112頁),核與證 人即藥腳劉汶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2至22頁; 警二卷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29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8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61至77頁)、被告與藥腳劉汶 翰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警二卷第147至167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5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1至31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 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 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犯罪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 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 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給藥腳劉汶翰之過程中,既有收 取金錢並交付毒品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劉汶翰間復無深刻交 情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犯行,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轉讓對象復為成年之劉汶翰(00 年0月生),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犯罪名
 ⑴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庸論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 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



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三次犯行的毒品來源都 是陳瑞忠等語(原訴卷第53頁)。而經本院函詢檢警是否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回覆:本案被告於筆錄中有供述毒品 來源為「陳瑞忠」,經潘嫌指認及調查後得知陳瑞忠之身分 ,經檢察官指揮遂於113年10月8日拘提到案,全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4年4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833100號函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原訴卷第 69至71頁)。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就陳瑞忠於11 3年3月29日16時38分前某時、同年5月26日19時49分前某時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 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080、37969號起訴書 存卷可考(原訴卷第81至83頁)。故應可認定被告犯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罪的毒品來源陳瑞忠,確實是因被告供出而 為檢警查獲,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非微,本院認不宜逕免除其刑,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為113年3月24日23 時許,顯然早於前揭其向陳瑞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 即113年3月29日、同年5月26日),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 示犯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與陳瑞忠經起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涉,則其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轉 讓或持有之毒品即難認與其供出之毒品上手陳瑞忠具有關聯 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其法定刑範圍含有得易服社會勞 動或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謂屬於重刑;至被告犯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則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業據相當程度之減輕,且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可比擬,綜觀上開各情節及法定刑度,實難認本案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⒋綜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刑之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及其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 令,為本案轉讓、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已助長 毒品、禁藥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⒉於 本案轉讓、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與轉讓、販賣毒品之對 象均為同一人等犯罪情節;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⒋犯後自始坦認所 有犯行之態度;⒌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原訴卷第112頁),就其所犯,各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 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一編號 2之罪刑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得易科罰金 」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尚無從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須待案件確定後,由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本件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



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已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警二卷第8至9頁)。而上開扣 案物經送鑑後檢驗出大麻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二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實為大 麻,應可認定。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施用所 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二卷第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 等毒品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犯行(即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聯絡藥腳劉汶翰所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原訴字 卷第5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具有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⑴即警二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大麻 1包 ⑴即警二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檢驗前毛重1.104公克、檢驗前淨重0.345公克、檢驗後淨重0.27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⑴即警二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 ⑵3包抽1,編號1檢驗前毛重0.727公克、檢驗前淨重0.421公克、檢驗後淨重0.411公克 4 神仙水 1罐 即警二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G水 1瓶 即警二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玫瑰精油 1瓶 即警二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 不明液體 8瓶 即警二卷第67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0、14。 8 電子磅秤 1個 即警二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9 吸食器 1組 即警二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