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4年度,1號
KSDM,114,原交簡上,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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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松霖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2月21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第二審判決,
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松霖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李松霖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天
祥一路交岔路口之超商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由北向南向直行,行經
鼎中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時。李松霖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後方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前方林奕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奕呈因而受有左踝擦傷之傷害(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詳公訴不受理之說明)。因李松霖未察覺有肇事
,於該處停等完紅燈後繼續往前直行。林奕呈見狀由後追趕李松
霖將李松霖攔下,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8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霖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
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部分,被告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
傷勢輕微,被告事後主動聲請調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
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
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3萬元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可佐(見原交簡上卷第11頁),此雖為原審量刑時未及
審酌之事項,然本院考量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酒駕零容忍」之觀念應已為
全民之共識,被告本案係透過直接飲酒方式攝取酒精,顯能
認識其體內將因此存有酒精成分,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並行駛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原審就此量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均已屬偏低之宣告刑
,就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事實,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
體觀察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又被告雖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本案透過直接飲酒方式攝取酒精後駕
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高出法律明
訂酒後駕車應科予刑責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
且被告本案更發生擦撞告訴人之交通事故。是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
緩刑宣告。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20
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天祥一路口之7-11超商飲
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由北向
南向直行,行經鼎中路與金山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
,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擦傷之
傷害。因被告未察覺有肇事,於該處停等完紅燈後繼續往前
直行。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追趕被告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
,於警方到場時,並經警方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
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
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
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記載:「聲請
人(即被告)騎乘MFG-3022號機車,對造人(即告訴人)騎
乘自有之NXS-2221號機車,兩人於113年10月16日15時40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金山路口發生車禍,致對造人車
損體傷,兩造為此經協議如下」;(第2點)「兩造其餘民
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互不追究」,該調解內容復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於同年2月25日核定等情,有經本院核定之上
開調解書(114年民調字第119號)可稽(見原交簡上卷第61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雄司核字第3002號案卷核
閱無誤。從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書內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等語,依前揭說明,已屬載明「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4年1月16日
調解成立時,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㈡原審於114年2月21日製作判決書,且於114年3月4日將判決書
分別送達被告、告訴人,另於114年3月12日送達檢察官,有
原審判決(見原交簡卷第7至13頁)、本院送達證書(見原
交簡卷第15至21頁)可佐。依前揭說明,於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送達生效前,已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
,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6日調解成
立,依法已視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並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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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