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57號
KSDM,114,原交簡,5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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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時57分許
」更正為「0時57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9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曾英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2時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1)日0時32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前因無故停於路口中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0時57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曾英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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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