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53號
KSDM,114,原交簡,5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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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被告陳凱
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3號  被   告 陳凱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芳儀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7日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七賢一路 469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陳何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陳何勝受有頭部外傷及腦傷癲癇所致併尿失禁之傷害 。陳凱任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何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凱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 月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1142300號函。(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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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