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32號
KSDM,114,原交簡,3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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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學士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學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學士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年紀尚輕,並初次涉犯本案罪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康學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學士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LAMP」酒吧飲用伏特加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 路與民權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8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學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喝一杯酒並吃了發酵的葡萄,且我酒精測試了7至8次都失敗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二、查被告康學士酒精濃度超標騎車上路之事實,業據其坦認不 諱,其雖辯稱飲酒外尚食用發酵葡萄云云。然刑法第185條 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不限於喝酒所致,其 修法意旨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只要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是 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 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 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



故被告不論係食用酒類、發酵葡萄或其他含酒精食物,均無 礙於其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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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