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31910號),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前案案號:本院102年
度審訴字第97號),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16號裁定開始再審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葉志元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女
友王筱麗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3之處所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及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6時17分許,員警為調查葉志元所涉嫌
之販賣毒品案件(已另案判決確定),在高雄市○鎮區○○○路
00號前,將當時因另案已遭通緝之葉志元逮捕,並當場扣得
其丟在地上之海洛因碎塊1包(驗前淨重3.33公克,驗餘淨
重3.30 公克)。員警另依指揮前往上開王筱麗之租屋處搜
索,復在該屋內扣得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粉末2包(驗前淨
重共計0.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前淨重共計0.5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09公克)
、葉志元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製勺
子5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志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曾於101年10月16日22時55分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鑑驗,並驗得被告有於採尿前之72至96小時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至少一次
等情,有起訴書之證據暨待證事實記載可參,因本件原始刑
事訴訟卷宗已逾10年保存年限而銷燬,故應認原起訴書之記
載可信,又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前已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本案犯行,而於同日下午
6時17分許,員警為調查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於
被告女友租屋處前逮捕已遭通緝之被告,並且當場扣得被告
丟在地上之海洛因碎塊1包,另於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施用
剩餘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而被告所涉另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另案之上游共犯周
寬勇及陳敏賢共同審理,且另案共犯周寬勇於偵審中自白10
1年9月6、7日,及另案共犯陳敏賢於偵審中自白101年9月23
、24日,均有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
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均認被告有供出其所販售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另案上游共犯周寬勇及陳敏賢,此有本
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379號判決附卷可參。又另案共犯周寬勇及陳敏賢前
開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時間均早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
施用時間,可認被告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施用之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來源,與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係於施用之日(即
101年10月16日)前分別向周寬勇、陳敏賢所購得,及另案
共犯周寬勇及陳敏賢確係因被告遭緝獲後供述其等為毒品上
游而為警察所查獲,二者具有直接關聯性,堪認被告主張其
前有供出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節,確屬可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
警查獲上手,態度良好,所犯施用毒品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及
其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父親及其姐均領有中度身心
殘障手冊、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9、93、1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 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