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浩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
x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5日受邀至AV000-B113643(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位在高雄市前金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飲酒聊天
,A女酒後體力不支,先至主臥室休息,詎丙○○竟基於無故
竊錄他人性影像及趁機性交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1時23分
許,進入A女臥室後,趁A女酒醉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
撥開A女之內褲,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過程中未經A女之同意,持手機竊錄其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
之性交影像及A女裸露之性器(下稱本案性影像)。嗣因A女
之配偶發現丙○○不在客廳,而至主臥室查看,見丙○○在主臥
室內,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於113年11月17日14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存有本案性影像之IPhone 14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且不揭露告訴人之配
偶之姓名。
㈡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48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5
568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9、13至14頁、高雄地檢署114
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侵訴卷第46、10
1、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
卷第17至19、26頁、偵卷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25至27頁)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5786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8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9至21頁)、A女手繪平面圖(見警
卷第32頁)、性影像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手機
鑑識影片擷取照片(置於偵卷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34至3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被告用以竊錄本案性影像之IPhone 14 Pro Ma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
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乘機性交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
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
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乘機性
交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於與A女及A女之配偶等人一同飲
酒聊天後,未能適切控制己身情慾,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
,尚非屬隨機或慣性犯案,又其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侵
害時間短暫,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調解成立,願賠償A女新臺幣110萬
元,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
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侵
訴卷第95至96、119頁)等在卷可稽,態度尚可,非無悔悟
之心;另參酌A女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在卷足
憑(見侵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處以乘機性
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乘A女酒後熟睡之際率然對A女
為乘機性交、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顯見對於他人身體自
主權、隱私權毫不尊重,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隱私,使A女身
心受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
件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顯有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害,
而有悔悟之心;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拍攝本案性
影像時間之長短;再酌以被告前於111年10月25日因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A女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A女亦具狀表示已與 被告和解,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 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見侵訴卷第117頁),堪認 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A女損失,且獲得A女諒 解,另酌以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無法控制己身 性慾,利用A女酒醉之際,不僅對A女為性交行為,復竊錄性 交過程影像,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 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預防 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侵訴卷第103頁),且為本案性影像檔案之 附著物,有上開手機鑑識影片擷取照片(置於偵卷彌封袋內 )在卷可稽,故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連同其內 被告所攝錄之本案性影像,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卷附本件性影像照片 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目的而列印之證據,尚非刑法第319 條之5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刑法第3 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諭知強制治療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請求本案判決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宣告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見起訴書第2頁、侵訴卷第111頁 )。惟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歷經2次修正,分 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7月1日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 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 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
,則採刑後強制治療(112年2月8日之修正係將強制治療處 分之期間限定為5年以下,並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若認有延長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是於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已為刑後治 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 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 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制治療,是公訴檢察官請求施 以強制治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