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晉宏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凌晨某時前往代號AV000-A113369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任職之酒店(
地址、店名詳卷)消費結識A女後,假意要送酒醉之A女返家
,卻於同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將A女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旅館,在上開○○
旅館000號房內,不顧A女之口頭拒絕,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強行脫去A女衣物,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以
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前往醫院驗傷,經通報
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103、108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至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113年9月25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1013500
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
偵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卷第45至47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3
頁)、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和解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歐遊公司客戶資
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共13張(見偵卷彌封文書資料袋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且非基
於任何正當目的,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又被
告假意要載酒醉之A女回家,卻將A女載至上開○○旅館000號
房後將A女留滯房內,且不顧A女過程中表示:「不要,我有
老公」等語(見警卷第23頁),仍強行脫去A女全身衣物、
違反A女之意願為上開性交行為,係透過物理上之強制手段
,進而壓制、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
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認其就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害人A女於113年7月25日20
時5分許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驗
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彌封文書資料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並於11
3年7月25日22時8分許知悉本件性侵害犯罪,並於同日22時3
0分許通報高雄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等情,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彌封文書資料袋)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於113年8月5日接獲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來文,並於113年8月8日送鑑關於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3年7月25日採證之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袋乙盒與該局檔存對象即被告比對後,鑑定結果
略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乙○○DNA,研判該外來
型別來自涉嫌人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43x1
019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9月25日
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10135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可佐(見偵卷第37至41頁),被
告嗣於113年8月8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
狀並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3至6頁),告訴人A女再於113年
8月13日由社工陪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
錄,有A女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5頁)
,是認檢、警早於113年8月8日即已掌握本案犯罪,並非因
被告自白始發覺被告關於上開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遽以適用
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上開主張,
應無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
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
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尊重A女性自
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審理期間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
成立,並已全數依約給付完畢,經A女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3年8月
8日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狀並坦承犯行
等情,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6頁),並
據A女警詢陳稱:警方通知於113年8月10日14時到場,當時
未到場的原因是不想提告,嗣於113年8月13日到場製作筆錄
係因被告的律師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今天要做筆錄,叫我一
起過來等語(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願意主動面對本件
犯行所應承擔之罪責,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A女所受
損害,而獲得A女寬宥。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
責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健全生活經驗之人之
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與A女偶然於酒店認識,被告僅為A女酒店內客人
關係,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
,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受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30萬元完畢,積極填補本案
所生損害,而獲得A女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過往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衝 動而未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件並 未造成A女有明顯傷勢,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完畢 ,經A女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是認被告尚有積 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 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 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 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