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曾毓洋
被 告 陳永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交易字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永芳被訴過失傷害一案,經原告曾毓洋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茲因原告
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
聲請狀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