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號
KSDM,114,交訴,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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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峰


指定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5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44分許,騎乘藍色、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小港區學路117號小港高中前,原應注意慢
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王建凱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建凱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
眼眶挫擦傷併流鼻血、頭暈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嗣李宗峰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李宗峰另於113年1月25日6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小
港區崇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崇明街與漢威街口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詹坤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丙車)沿小港區漢威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
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碰撞,致詹坤憲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傷及肩鎖關節之傷害。詎李宗峰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見詹坤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勢,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
,未對詹坤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
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甲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建凱詹坤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人陳邦瑋警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邦瑋之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然查,本件證人陳邦瑋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
未到庭且拘提未果,有證人陳邦瑋之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
報告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87、89頁、9
7頁、151、153頁、165至175頁、183至191頁),顯係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又證人陳邦瑋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
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甲車於犯罪事
實二期間之使用狀況等事實),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宗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45
、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核與
告訴人王建凱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至4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後現場與車損
照片、告訴人王建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偵一卷第7頁、第11頁、第17至20頁、第24至27頁、第3
1至3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慢車迴車前,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貿然迴轉,且於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後方
來車,適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王建凱因此自後撞擊
被告,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應認被告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應負肇事責任,而被告
之上開過失與告訴人王建凱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詹
坤憲發生車禍,案發時也沒有騎甲車經過現場,現場監視器
影像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
3頁)。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告訴人詹坤憲僅見肇事者
帶著黑框眼鏡及口罩,事後指認被告,恐與事實有落差,而
證人陳邦瑋與被告素有嫌隙,其證述難以採信,且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品質不佳,難以確定為被告本人等語,為被告辯
護(見本院交訴卷第207至208頁)。經查:
 ㈡告訴人詹坤憲於113年1月25日6時45分許,騎乘丙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漢威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崇明街與漢威街口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案發路口),並未依標字停車再開
,而與一自崇明街由東往西行駛、亦未依標字停車再開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詹坤憲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傷及肩
鎖關節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
坤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6頁),且有告訴人詹
坤憲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
第39頁、97至107頁、第111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為甲車:
 ⒈上述與告訴人詹坤憲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機車特徵,為一藍
色、未領有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該車正面車頭下方有一
巨大圓形車燈、缺少右側後照鏡及懸掛載有「電動自行車」
之白色車牌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
第41至53頁);告訴人詹坤憲亦警詢中證稱:與我發生碰撞
是電動自行車,僅有懸掛載有「電動自行車」之白色車牌,
沒有車牌號碼乙情(見偵二卷第18至19頁)。警方則依據告
訴人詹坤憲所指,調閱案發前、後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
像,確時發現有一行為人於案發前6時44分至54分時,騎乘
一台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自高雄市小
港區崇明街與豐登街口一處民宅騎出,沿崇明街由東往西行
駛至本案案發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雙方
倒地後,該行為人隨即牽起電動二輪車離開,並沿途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崇本街與港壽街口、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佛
德路口、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巷口、南正一路與南
光街口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截圖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1頁、第41至53頁),是經警
方研判行為人應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與豐登街口一帶
,遂依案發地點周遭沿線車輛之行車路徑及時序進行排查,
而於113年2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騎樓發現有台相
同顏色、缺少右後照鏡及懸掛白色載有「電動自行車」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停放於此,而高雄市○○區○○路00號正位於崇明
街與豐登街口之三角窗,又該車從車頭、車身均有明顯擦損
痕跡,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拍攝訪查照片可證(見偵二
卷第33頁、第55至59頁),其中車牌顏色及字樣均與告訴人
之指述相符,足徵上開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之藍
色電動自行車應係本案與告訴人詹坤憲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
車輛。
 ⒉再從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4分許,曾騎乘甲車與告訴人
王建凱發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禍事故,當時甲車之特徵
為【藍色、該車正面車頭下方有一巨大圓形車燈、懸掛載有
「電動自行車」之白色車牌、缺少右後照鏡、車身有明顯擦
損痕跡】,此有案發現場及甲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
卷第31、35、37頁),均與前開肇事車輛特徵相符。且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即113年1月25日),我居在在高雄
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互核
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室友陳邦瑋於警詢中證稱:騎樓所停放
之藍色、缺少右後照鏡且有擦損痕跡之電動自行車為我租屋
處室友李宗峰所有且騎乘,而李宗峰平時所帶的安全帽為黃
色,亦擺放在租屋處1樓之客廳等語(見偵二卷第26至27頁
),是綜合證人陳邦瑋之證述內容,稽之員警實地訪查被告
居所處停放之車輛特徵及被告曾騎乘該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等事證,足徵本案碰撞告訴人詹坤憲成傷之肇事車輛確
為被告所使用之甲車無疑。
 ㈣被告確實駕駛甲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證人即告訴人詹坤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製作警詢
筆錄時,警方僅有問我能不能指認犯嫌,我說時間太短,我
只能夠憑印象,警方就拿出一張有5至6人照片的指認表,我
就憑我的印象去指認,等我指認被告後,警方才告訴我有他
名證人作證我指認的人有騎乘電動車,而我是憑著案發當下
,我看到被告的眼鏡及長相所指認,且被告於審理時所重複
「你有怎麼樣嗎?」、「嘿!你對」、「我要走了」等言語
,與案發當時犯嫌之聲音相似(見本院交訴卷第106至107頁
、111至112頁),而觀之告訴人詹坤憲於偵查中製作2次筆
錄,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係113年2月26日,而距離其製作警
詢筆錄之5個月後之113年7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提
示多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告訴人詹坤憲指認,其中不乏
有戴眼鏡、年紀均相仿之成年男子照片,告訴人詹坤憲仍可
憑其案發時之記憶,明確指認出本案被告乙情,此有告訴人
詹坤憲於偵訊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二
卷第171頁),是告訴人詹坤憲與被告互不認識,告訴人詹
坤憲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亦未能知悉與其發生車禍事故係何人。後續係因警方依職權
展開調查,並通知被告、證人陳邦瑋製作筆錄後,始得以確
認被告之身分,並進一步通知告訴人詹坤憲到場製作筆錄、
指認。是本案檢警之所以得以查知被告身分,實屬偵查過程
中依法調查所得之偶發結果,並非告訴人詹坤憲主動針對被
告提出控訴,更徵告訴人詹坤憲並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
動機,而可佐認告訴人詹坤憲指認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行
為人,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㈤至被告提出證人葉信勇佐證其並無於案發時騎乘甲車,葉信
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我在113年1、2月間均承租
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被告當時沒有車輛可以使用,
都是我騎車載被告,或者被告向另名室友陳邦瑋借腳踏車,
我從來沒有看到甲車有停放在我們租屋處騎樓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第114至115頁、117、119頁)。然證人葉信勇前開所
證,關於甲車是否曾停放在渠等租屋處騎樓乙情,已與前引
警方提出職務報告暨客觀蒐證照片已有不合,又證人葉信勇
與被告僅係同為租客之室友關係,亦非24小時時刻相處,若
被告刻意不告知,證人葉信勇何以知悉被告之其他行動及其
財物狀況,自難僅憑證人葉信勇前開之證稱,即捨棄前開客
觀事證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
採。
 ㈥被告本案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
 ⒈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小港
崇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本案案發路口時,並無依照
「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告訴人詹坤憲騎乘之丙車在本
案案發路口時,亦無依照「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路口為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且進入本案案發路口前之四方均有「停」標
字,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
95、97頁、第111至115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案
發現場為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騎
乘甲車通過本案案發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從而,
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詹坤憲亦確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詹坤
憲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被告本案自應負
擔過失傷害之責任。
 ⒉另告訴人詹坤憲於警詢中證稱:其到路口時看到被告進入路
口,就馬上煞車,但來是來不及撞上去(見偵二卷第18頁)
,足徵告訴人詹坤憲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通過時同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二卷第10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此同應注意並遵守,依當時視
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致與被告發
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詹坤憲
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
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
,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㈦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發生碰撞後,就人車倒
地,我跟被告說我的右手完全舉不起來,但被告看我坐在地
上,就說「你沒有怎麼樣喔,那我要走了」,接著逕自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核與案發現場
監視器影像結果:「(113年1月25日6時45分9秒)畫面上被
告騎乘甲車從畫面下方往上方騎乘,通過本案案發路口時,
適逢告訴人詹坤憲騎乘丙車亦從畫面左側通過本案案發路口
,雙方發生碰撞。(113年1月25日6時45分10秒)雙方發生
碰撞後,均在現場。(113年1月25日6時45分37秒至53秒)
被告牽起甲車離去。(113年1月25日6時54分9秒)救護車到
案發現場(見偵二卷第43至49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後,即逕自騎車離去。復參以員
警係接獲告訴人報案始循線查獲被告,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見偵二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
經告訴人同意,僅短暫停留後,即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
情,實堪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本件事故與其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
且見告訴人詹坤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卻仍未停
留現場對告訴人詹坤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
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決意逕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未必故
意至為灼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故意,惟告訴人詹坤憲
受傷勢為右側肩膀挫傷傷及肩鎖關節之傷害,除無明顯可見
之開放型傷口外,告訴人詹坤憲僅表示手舉不起來,難認被
告主觀上已知告訴人詹坤憲確實受有前開傷勢,自不能逕認
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上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
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1頁),節約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針對犯罪事實二之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入監
執行,於109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情事,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表為證(見偵一卷第
83頁);被告對於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
紀錄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99頁),核與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交訴卷第21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
逃逸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
罪同屬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違反相關法律規範,均造成用路
人法益上之侵害,可認違反法益種類、罪質大致相同,而被
告自97年間起即有多起公共危險之前科,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提升對法規範之遵循意識,而認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時,不知恪遵交通法規,恣意騎乘以致與告訴人
王建凱詹坤憲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建凱詹坤憲
別受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而被告貿然通過本案案
發路口,肇致本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事故,目睹告訴人詹坤憲
人車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已因車禍受有傷勢,卻未留在現場
對告訴人詹坤憲為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駛離,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
之過失犯行,卻未曾表示要填補告訴人王建凱所受之損害;
而對犯罪事實二則矢口否認,自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遑
論迄今亦為未填補告訴人詹坤憲所受損害;惟斟酌被告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告訴人詹坤憲所受之傷勢
為右側肩膀挫傷傷及肩鎖關節之傷害,案發時為白天、現場
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供即時救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
之程度尚非巨大;兼衡被告有多筆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錶在卷可憑
,難認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2罪之犯罪手段類 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犯案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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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